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詩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詩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第4行「詎猶不知悔改」,補充為「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黃詩芸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海岸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
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4日12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百揚大樓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縣民大道與新站路口板橋火車站東2門前,與其夫宋儒
銘(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經渠等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宋儒銘所有之安非
他命玻璃球1個。經警對黃詩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