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冠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冠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玻璃門破裂」,補充為「玻璃門、上門軸蓋破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蔡冠暐供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蔡冠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即證人周庭宇不提供吸管供其使用,竟心生不滿,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即店長吳虹儀所管領之熱狗機及溫罐機,致該溫罐機玻璃門、上門軸蓋破裂、熱狗機能量開關毀損,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年歲尚輕、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調偵1124號卷第1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0年4月14日新北莊民字第1102285687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蔡冠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冠暐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內,因不滿店員周庭宇拒絕提供吸管
,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翻倒店內熱狗機、溫罐機,
導致溫罐機玻璃門破裂、熱狗機能量開關毀損,隨後搭乘友
人簡子翔(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致生損害於店長吳虹儀。
二、案經吳虹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冠暐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虹
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周庭宇、同案被告簡子翔於
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
場毀損照片5張、昇洋冷凍設備有限公司報價單2張、告訴人
職員證件影本1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