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縴雪
黃正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縴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正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黃正杰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黃正杰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黃正杰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黃正杰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其等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謝縴雪為高中肄業、黃正杰為高職肄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謝縴雪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美髮業,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17號
被 告 謝縴雪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正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杰(原名黃彥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06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縴雪、黃正杰均
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謝縴雪於108
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某統一超商內,將其
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怡宣」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黃正杰則於108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
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假冒
為101原創購物網站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素麗,
向陳素麗佯稱其先前於網路上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導致訂
單數量錯誤,銀行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取消扣款云云;使陳素麗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2分許、21
時25分許、22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
、4萬9,888元、2萬9,98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另於同
日21時56分許、21時5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
88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陳素麗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縴雪、黃正杰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將前開
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送
予他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謝縴雪辯稱
:伊因為當時在網路找兼職工作,所以加入對方的LINE,對
方自稱「李怡宣」,表示他們是從事網路簽賭投注站,因為
會員很多,需要借用銀行帳戶讓會員使用,如果伊提供1個
帳戶,每個月可以領3萬元,所以伊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
戶資料寄出云云。被告黃正杰則辯稱:伊當時想申請貸款,
有人打電給伊說可以幫伊辦理貸款,之後就用LINE聯絡,對
方LINE暱稱伊忘記了,當時對方說會幫忙申請貸款,但因為
伊沒有薪資證明,對方要求將伊銀行帳戶寄出,表示會在伊
戶頭裡面做薪資轉帳的證明,讓伊帳戶看起來有固定薪資收
入及財產證明,才可以順利貸款,所以伊就依指示將帳戶資
料寄出云云。經查:
(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係由被告謝縴雪
、黃正杰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上開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遭詐騙後,先
後匯出多筆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及其名下屏東公館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件相關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附卷可參;是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謝縴雪部分:
被告謝縴雪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
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
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
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
之理,亦無可能僅透過網路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係
具有正常智識及能力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
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試及審核學經歷資
料之情形下,僅憑LINE之聯繫,即逕行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
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
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
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
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全然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
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再者,被告自承有工作經驗,應深知需
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
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1個金
融帳戶每月即可領取3萬元高額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惟
被告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
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黃正杰部分:
被告黃正杰雖以前詞置辯,惟無法提出與貸款方聯繫之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且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
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
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於不知悉代辦貸款人員真實身分
及公司名稱之情形下,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
要求,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
要資料寄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
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
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
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
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
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
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
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
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所
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
收入或財產情況,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為利於申請貸款,
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
瞞其並無薪資轉帳證明之事實,因而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對
方,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對該帳戶為
虛偽資金往來之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
,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
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謝縴雪、黃正杰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黃正杰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