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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偲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偲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於前案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僅隔一年餘,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且至本案發生期間另犯有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處罰對其成效不佳,致未達成預防其再犯之功能,鑑於其惡性重大,為使之警惕,同時基於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考量,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
    被      告  趙偲妤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偲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
    4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5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3月1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1之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偲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
    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3532號)
    各1份附卷可佐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9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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