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國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國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竟持球棒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職業為拆除工、家境勉持、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球棒1 支,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球棒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字第6675號卷第13頁),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犯案工具為被告所有,又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
被 告 趙國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昌與周宏霖(所涉妨害自由犯嫌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係友人,因
周宏霖與林承憲發生行車糾紛,竟與周宏霖及2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9年11月28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周宏霖徒手作勢揮打,趙國昌則持球棍作勢攻擊,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承憲,致生危害於安全,致林承憲
心生畏懼。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持球棒作
勢毆打告訴人林承憲乙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憲於
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周宏霖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署
勘驗筆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周宏霖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
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