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宏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補充為「共同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中間補充證據「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趙國昌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夥同他人以事實欄所載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毒品、傷害犯行之科刑執行,該等罪名、構成要件、侵害法益等均與本案有所不同,核與所犯本案之恐嚇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
被 告 周宏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霖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107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
度簡字第4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簡字第
6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
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其與林承憲互不
相識,因發生行車糾紛,周宏霖竟夥同趙國昌(通緝中)及
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11月28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周宏霖徒手作勢揮打,另趙國昌則持球棍作勢攻擊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承憲,致生危害於安全,致
林承憲心生畏懼。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宏霖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作勢
毆打告訴人林承憲乙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憲於警
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趙國昌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
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