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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1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少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少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少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公共危險、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所載「107 年8 月至108 年2 月間(不含附表二編號15)」,應更正為「107/8/4 、107/8/18、107/8/19、107/8/21、107/10/26 、107/11/15 、107/11/20 、107/12/10 、107/12/13 、107/12/14 、108/1/23、108/2/1 」;②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欄所載「107 年7 月至107 年10月間」,應更正為「107/7/30、107/8/30、107/8/24、107/10/5、107/10/7、107/9/11」),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7 至10所示均為犯竊盜罪、附表編號3 所示犯毀損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6 均係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類似,侵害法益均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附表編號1 所犯為公共危險犯行,侵害社會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1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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