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均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均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 年6 月30日確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由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0 年4 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0 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