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羅天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發現其係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參照)。二、查本件被告羅天佑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各罪,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一○四年九月十四日確定;編號2 之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四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編號3 之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四年十月一日以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一○四年十月一日確定;編號4 至13之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一○四年十月八日以一○四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於一○四年十一月二日確定;編號14、15之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一○四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編號16至18之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編號19、20之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以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於一○五年四月七日確定;編號21之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以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一○五年十一月八日確定;編號22之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編號23、24之竊盜罪,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一○五年九月二日以一○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一○五年九月十九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編號21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原審法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自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
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發現其係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
本件被告羅天佑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其中編號1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判刑,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確定;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係同院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四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判刑,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編號3 所示之竊盜罪,係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月一日,以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六號刑事判決判刑,於同日確定;編號4 至13所示之竊盜罪,亦均係宜蘭地院於同年十月八日,以一○四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刑,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確定;編號14、15所示之竊盜罪,復係同地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一○四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刑,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編號16至1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同均係該地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刑,於同日確定;編號19、20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仍均係同院於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以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刑,於同年四月七日確定;編號21所示之詐欺罪,則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以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判刑,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確定;編號22所示之竊盜罪,係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四號刑事判決判刑,於同日確定;編號23、24所示之竊盜罪,又均係宜蘭地院於一○五年九月二日,以一○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判刑,於同年月十九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臺北地院裁定該二十四罪之執行刑,方屬適法。惟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宜蘭地院聲請裁定,該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即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