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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8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致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致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89 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 部分於同日確定),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8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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