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奕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若係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依據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依前述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原不得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刑事聲請書面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依法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 年2 月6 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附表編號1 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附表編號2 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另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及併科罰金等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奕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9月05日 112年0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0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4年01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113年度執字第889號 114年度執字第5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