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伯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伯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為實體審理之判決,此為附表各案中最後判決之案件,是本件即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