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劉益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確定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按係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九號刑事裁定,就被告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惟查: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一○三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即如附表編號7、8所示案件),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判決法院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誤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一○二年度侵上更㈠(非常上訴書載為「侵上更一」)字第十六號(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案件)為定刑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而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未予詳查,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逕為實體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之裁定,其裁定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發現其係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本件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之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一○一年七月三日以一○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編號2、3之營利姦淫猥褻三罪、妨害自由二罪,經台中地院於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編號4 之偽造文書罪,經台中地院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以一○三年度中簡字第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同年三月十七日確定;編號5、6之過失傷害、偽造文書二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一○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同年四月八日確定;編號7、8之偽造文書八罪,經台中地院於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確定;編號 9至12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十三罪,經原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一○二年度侵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編號7、8之台中地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聲請台中地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原審法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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