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威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威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21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確定日期為「103 年7 月28日」,而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後即「103 年9 月3 日、103 年10月8 日」,核與刑法第50條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基此,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1與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再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1之部分非屬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而未得與附表編號1 至10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而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先後雖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然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9 月12日為實體審理之判決,此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中最後判決之案件,是本件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