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盧金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金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實質審理並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就附表所示各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