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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1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佳妤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鋒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鋒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為判決,此乃附表所示各案中最後判決之案件,是本件即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故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1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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