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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6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白承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建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建宜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鄭建宜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建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建宜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一除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除編號5 、6 、18、19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二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共2 份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8 至1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40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是本院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8 至17、18至19、21至22分別所定之原應執行刑加計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㈣爰審酌受刑人附表一所犯各罪除編號1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其餘各罪均係竊盜罪;附表二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附表一、二分別所犯各罪,罪質相同(除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外),並考量附表一、二所犯各罪之各次犯行間隔密接之程度,分別顯示受刑人之所為上開犯行時之法敵對性高,再佐以受刑人附表一、二各次犯行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15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7、20至2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然因分別與如附表一、附表二其餘編號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受刑人鄭建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二:受刑人鄭建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6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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