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儲著光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黃康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所為107 年度訴字第624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所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者,該「警察機關」指組織法上之警察分局內部為勤務執行之事實上需求而設立之分駐所(即派出所),法文未定其範圍,為受送達人領取之便利性,解釋上應送予送達處所較近之警察機關為宜。查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 條規定「分駐所受理送達機關、法院寄存之訴訟文件,應設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詳實記載,集中存放保管」、第4 條規定「結合戶口勤務確實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本轄區,如發現實際住居所非在本轄區,應敘明理由,並立即將寄存之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經送達當地派出所,然警察機關應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該處,否則豈可不知抗告人即具保人儲著光未居住此地,既未查核,亦未退回原送達機關,原法院逕依此認為合法送達,顯有違誤。㈡次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康洺雖於審判中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保證金自應發還予抗告人。㈢抗告期間雖為5 日內,然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且抗告人亦未合法收受送達,則本件抗告期間自不應受上開5 日內期間之限制,爰依法請求撤銷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 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 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所提書狀之名稱雖載為「聲明異議狀」,然觀諸該書狀所載內容,顯係對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4 號(被告黃康洺經緝獲後,案號改分「110 年度訴緝字第1 號」)關於沒入保證金之刑事裁定不服,核其意旨係對法院所為之刑事裁定不服,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是抗告人之真意當係對於本院前揭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甚明;至抗告人所出具書狀之名稱雖有誤載,惟並不影響其提出抗告之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儲著光因被告黃康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 萬元,由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檢察官就該案件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624 號裁定(下稱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等情,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4 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267 頁至第268 頁)。又上開裁定書正本,業於同年8 月1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81 頁),是自108 年8 月12日當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上開裁定之效力,且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13)日起算5 日之抗告期間,又因抗告人之現居地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之宜蘭監獄,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4 日在途期間,故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08 年8月21日(該日為星期三,並非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然抗告人遲至109 年11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所出具之聲明異議狀暨其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存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㈡至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主張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之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然該裁定係送達至宜蘭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該裁定送達予抗告人之方式,非採寄存送達,抗告人所指容有誤會,自非可採。又抗告人另指摘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違反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然觀諸上開裁定及卷附事證可知,本院係於108 年7 月31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嗣於108 年8 月14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遲至109 年11月7 日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見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確係在被告逃匿期間所為,實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所指之情形(即被告遭緝獲後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相異,是抗告人執此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任意指摘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有違法之處,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既已於108 年8 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期間至同年8 月21日為止,則抗告人遲至109 年11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