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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謝梨敏黃秀敏謝茵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被告
徐瑋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具 保 人 林冠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瑋辰從未收受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已另案通緝到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徐瑋辰雖非具保人即受沒入保證金處分之人,但其為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具抗告適格。本案裁定雖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送達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6樓戶籍地,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沒有住在戶籍地,所以沒有收到沒保裁定,也沒有跟具保人聯絡等語,故上開裁定對該戶籍地送達,難認對其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於110年12月6日當庭收受沒入保證金裁定後,即於同日提起抗告,是其提起抗告,程序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具保人林冠佑因抗告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而抗告人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抗告人到庭未果,乃於110年10月27日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並分別於110年12月6日當庭送達予抗告人、同年11月3日送達於具保人及檢察官。然抗告人已於上開裁定確定前之110年10月29日前即因另案通緝到案,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51號訊問筆錄存卷可考,是其在原裁定確定前已非處於在外逃匿之狀態,現時已無沒入保證金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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