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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正偉劉明潔陳志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其包裝袋)沒收。

事實

一、乙○○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17時2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劉煜堃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乙○○攜帶上開毒品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149 巷口進行交易,尚未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Messenger 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每包毒品咖啡包購入價格為270 元至350 元不等,而欲以500 元價格出售等節,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已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未及賣出第三級毒品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檢警因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楊志賢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9 年11月13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楊志賢警詢筆錄、扣案物照片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另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犯行有3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欲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其本件所欲販賣毒品數量不多,所能獲利亦有限等犯罪手段,其現從事粗工,與父親同住,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藍、綠│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黃、紅色漸層包裝袋,內含淡│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    │黃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7.8865│                                    │
│    │公克、驗餘淨重7.5720公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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