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蕭淳元黃園舒陳宏璋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雪珍
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雪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雪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1、12日之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使用暱稱「別跟我磨口几」與邱昱成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約2至4萬元之價格,販售約1至2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昱成,嗣於108年9月11、12日某時許,被告至邱昱成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居所,當場交付至少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昱成,邱昱成則交付2萬元現金與被告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邱昱成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與邱昱成間通訊軟體微信訊息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販賣毒品與邱昱成,惟堅決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現在的毒品案件都是邱昱成把我供出來的,我承認其他時間有賣毒品給邱昱成,也曾經賣給邱昱成10萬元的毒品,但已經被法院判刑了,本案我沒有印象,起訴書所載的時間我沒有跟邱昱成有聯絡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販毒事實與卷證資料有所出入,本案交易時間、次數、數量及金額均無法確認,證人邱昱成可能為了減刑,把所有毒品來源都指向被告等語。經查:

㈠證人邱昱成之證述有瑕疵可指:

⒈證人邱昱成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的上游,扣案安非他命是(108年)9月11、12日跟被告拿的,咖啡包是9月14日拿的,安非他命1台是3萬6,000元至3萬8,000元(見108年度偵字第29271號卷第145至146頁,下稱偵29271號卷)。

⒉證人邱昱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準備販賣給王亮凱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來自被告,她的綽號叫做「小雅」,我陸陸續續都有跟被告交易,我去年(108年)有1件7月1日被抓到的也是跟被告買的,我都是用微信跟被告聯絡,被告的暱稱是「別跟我磨口几」,微信的對話(即108年度偵字第29271號卷第97至111頁)是我要跟被告買這一批毒品的紀錄,我於偵查中證稱有於108年9月11、12日向被告購得至少160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真的,不是要陷害被告,我大概是花了4、5萬元,用轉帳到她中國信託帳戶的方式付款,我都叫被告到我重新路的住處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卷二第72至73頁)。

⒊證人邱昱成於本案偵訊時證稱:我是在我108年9月17日被抓的前幾天跟被告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我利用微信跟被告聯繫,當時跟被告約的交易地點是在我當時重新路的居所,當初跟被告約定好像是以2萬5,000元買1兩或2兩,我是匯款到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是先轉帳到被告帳戶,被告才送毒品給我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112號卷第41至43頁)。

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8年9月15日、16日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毒品,是用4萬5,000元買1兩,也就是35克或1台,我都是用微信跟被告聯絡,我跟被告交易有現金也有轉帳,但這次是用現金,108年9月間我不只跟被告買一次;我被查獲的安非他命重量160克,是因為被告是1兩、1兩陸陸續續的給我,我在108年9月1日至17日間,有付現金也有轉帳,一般安非他命就是1台35,000元至38,000元,我可能是108年9月11日、12日那時候買的,不是很確定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50號卷第120至130頁,下稱訴750號卷)。

⒌比對上開證述,證人邱昱成對於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說法已有不同,有時稱是108年9月11、12日,亦有時稱是9月15、16日;而交易的價格及數量,另案偵訊時稱1兩是3萬6,000元至3萬8,000元,於自己被訴毒品案件供稱是以4、5萬元購入160克,本案偵訊時稱是2萬5,000元買1或2兩、本案審理時又改稱是1兩4萬5,000元,扣案的160克毒品則是陸續向被告購入,說詞反覆且互相矛盾;而購毒價款之交付方式亦前後不一,證人邱昱成係先稱以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直至本案審理時才改稱是以現金交易,故證人邱昱成前揭證述是否可信,實有所疑。

⒍參以證人邱昱成於先前自己涉嫌販賣毒品給王亮凱未遂之案件中,係經該案合議庭於審理中命邱昱成於自己販毒案件以證人身分就其108年9月17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作證,而於邱昱成本人所涉販毒案件中依職權決定邱昱成有供出本案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此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足認邱昱成有為求得減刑而指認被告為毒品來源之動機,依前揭實務見解,邱昱成之指述既有瑕疵可指,該當有更確實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㈡本案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

⒈依被告與證人邱昱成間的微信訊息紀錄,其聯絡時間是從108年9月13日之後,並無108年9月11、12日之訊息,且該訊息內容「價格」、「客人說」、「62可以嗎」、「200/62000」、「拿丸子這個人他說她要試咖啡」、「丸子」等語,主要討論的交易內容是指毒品咖啡包及搖頭丸,並非指甲基安非他命(見偵29271號卷第97至104頁、第106至107頁,編號1至32、38至43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並經證人邱昱成於審理時辨認證述在卷(見訴750號卷第121至122頁);而108年9月14日晚間8時56分許,證人邱昱成雖有傳訊稱「你不是欠我4克、那4克你用咖啡補給我看該拿幾包來抵給我」等語,被告回訊稱「哇靠,這樣也可以嗎」、「就是比較貴啊」、「不划算嘛」、「一台三萬四還不貴嗎」等語(見偵29271號卷第105頁編號33至34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然此等訊息至多只能說明被告有積欠證人邱昱成4克毒品,而證人邱昱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扣案手機內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訊息只有9月14日編號34之訊息,但編號34當天有無接觸我忘記了,我可能是9月11、12日跟被告買的,但訊息都刪除了等語(見訴750號卷第128至130頁),其交易時、地、交易價格、重量、積欠原因、何時積欠等情節均無從核實,更無從做為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⒉又被告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8月1日至10月1日間,僅於108年8月29日有存入跟支出各1筆5,000元之紀錄,並無任何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1251號卷第11、13頁),此與證人邱昱成前揭有以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給付購毒款項之證述明顯不符;再參以證人邱昱成在另案於108年9月17日遭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達62包,驗前淨重總計達207.6667公克,純質淨重總計達165.8740公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3紙在卷可稽(見偵29271號卷第45至50頁、第183至187頁),此等數量亦遠大於證人邱昱成於110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的購買數量1或2兩。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是否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容有合理可疑之處,上開訊息紀錄、交易明細及扣案毒品均不足以補強證人邱昱成前揭存有瑕疵之證述為真。

五、被告否認被訴當天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證人邱昱成之證述有瑕疵可指,卷內微信訊息紀錄、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及扣案毒品,也與證人邱昱成證述互有不符之處,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