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聶志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184號、第3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聶志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及洗錢」之記載均予以刪除。
㈡附件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欄「智冠商小秘書」之記載更正為「智冠商會小秘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均予以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1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凱基、台新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果搬運工,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84號
110年度偵字第38550號
被 告 聶志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志澄明知個人帳戶及密碼交予非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而作為詐取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
國110年6月9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星巴克,將其
名下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
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另於109年6
月9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星巴克,將其名
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王先生」。嗣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李冠逸等人
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聶志澄前開凱
基、台新銀行帳戶內,案經李冠逸等人發現遭詐騙後訴請警
方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逸、林述緯、陳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及謝關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聶志澄固坦承分別交付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予
陳先生、王先生,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等語,辯稱
:伊因為應徵工作要薪資轉帳,對方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云
云。經查,詐欺集團利用聶志澄之凱基、台新銀行帳戶詐騙
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冠逸、林述緯、陳俊霖、謝關寶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凱基、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冠逸與「陳宏昇DIFX」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
細;告訴人林述緯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柯達比服務中
心」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俊霖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謝關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柯達比網站畫面;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
可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物攸關個人信譽重大,有其專屬性、隱密性,且現今社會
人頭帳戶泛濫,個人資料遭冒用案件層出不窮,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對於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應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竟對
應徵之公司地址位於何處尚未查明前,僅憑與「陳先生」、
「王先生」在路邊星巴克面試後,即貿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正常情節係約在
公司見面、且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之常情迥然相
異,顯見被告對該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
犯罪之工具一事有所容任,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陳先生」、「王先生」,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1 李冠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乙太幣之廣告,李冠逸瀏覽後與LINE暱稱「陳宏昇DIFX」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冠逸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6月8日22時4分許 ②110年6月9日19時42分許 ①3萬元至凱基銀行 ②2萬元至台新銀行 2 林述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之廣告,林述緯瀏覽後與LINE暱稱「SAM」、「智冠商小秘書」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投資「柯達比網站」以獲利云云,致林述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9日13時56分許 3萬元至凱基銀行 3 陳俊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Tinder與Instagram與林述緯聯絡,對方向其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林述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6月9日16時10分許 ②110年6月9日21時14分許 ①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②3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4 謝關寶(提告) LINE暱稱「Yi han意涵」、「耀文」向其佯稱可投資「柯達比網站」以獲利云云,致謝關寶陷於錯誤,而請女友林玉蓮匯款 ①110年6月9日19時55分許 ②110年6月9日19時56分許 ①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②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