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亞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268 、32152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51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0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李亞欣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亞欣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謝賀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需用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並約定成功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成功領取款項後,每日可獲得3,000 元至4,000 元之報酬。嗣李亞欣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亞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向吳宜蓉佯稱其應徵之工作為了避稅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致吳宜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北霆門市,復由李亞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47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吳宜蓉寄送裝有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上開包裹交付謝賀名,並領取報酬500 元,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內,以此方式與謝賀名等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李亞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謝賀名隨即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李亞欣,指示李亞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李亞欣取得上述款項後,再將該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予謝賀名,李亞欣因而取得其報酬3,000 元,以此方式與謝賀名等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賴佳娪、顏英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宜蓉、洪旭東、陳宇苓、廖宇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5至30頁,偵卷二第8 至11頁,偵卷三第4 至6 頁,偵卷四第11至16、147 至149 頁,偵卷五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398 、405 、4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蓉(偵卷三第27至28頁)、洪旭東(偵卷三第40至41頁)、陳宇苓(偵卷三第46至48頁)、廖宇捷(偵卷三第32至35頁)、賴佳娪(偵卷一第128 至130 頁)、顏英元(偵卷一第184 至185 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杰(偵卷一第20頁,偵卷三第24頁)、陳偉銘(偵卷一第37頁正反面,偵卷三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共犯謝賀名(偵卷三第7 至9 頁反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王俊杰、被告、同案被告陳偉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2至24、33至35、38至40頁)、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三第23至24頁)、告訴人吳宜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偵卷三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三第91、93頁)各1 份及附表一、二書證欄位所示文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 條第1 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將領得之包裹交予謝賀名,謝賀名收取後層層轉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款項,客觀上足以切斷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
3、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係依謝賀名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交付謝賀名取走,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二)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賀名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洪旭東、廖宇捷、賴佳娪、顏英元雖均因遭詐欺而有先後多次匯款財物之情事,然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對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075 號),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收取人頭帳戶之金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參與提領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本院卷第61至9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先前從事美睫師之工作、家中有丈夫、婆婆、2 名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8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二)經查,被告每次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報酬為500 元,提領款項每日報酬為3,000 元至4,000 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8 頁),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3,500 元(500 +3,000=3,5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中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謝賀名,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家春、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10 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卷 │本院卷 │
├──┼────────────┼──────┤
│ 2 │109 年度偵字第23268號卷 │偵卷一至二 │
├──┼────────────┼──────┤
│ 3 │109 年度偵字第32152號卷 │偵卷三 │
├──┼────────────┼──────┤
│ 4 │109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 │偵卷四 │
├──┼────────────┼──────┤
│ 5 │109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 │偵卷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