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迦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113 號、第11114 號、第1111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迦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迦璋自民國107 年10月初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寶哥」、「李柏維」等人招攬加入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並與「寶哥」、「李柏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麥克」指示陳迦璋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款項裝於袋子內置放於「麥克」所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朱曉正、許蘇梅、王柏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迦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7775號卷【下稱偵7775卷】第10至13頁,108 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下稱偵5926卷】第12、13頁,金訴卷第79、8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曉正、許蘇梅、王柏勝、證人蘇亭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5926卷第19至21頁,偵7775卷第16、17、19、20、29至32頁),並有蘇亭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蘇亭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926卷第5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775卷第53頁)、王柏勝存摺影本(見偵7775卷第7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雖另有告訴人許蘇梅於107 年11月6 日12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黃俊杰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等記載,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該款項亦係由被告提領,起訴書亦未認定該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是此部分顯與被告無關而屬贅載,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與「寶哥」、「李柏維」、「麥克」等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㈤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已因擔任「寶哥」、「李柏維」、「麥可」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 月29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986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末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8 年9月26日確定,且該案最初犯罪日期為107 年11月1 日11時9 分前近接之某時許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觀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與本案相同,參與期間亦有重疊,足認本案與上開前案之詐騙集團實為同一組織,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 部分之犯行(著手時間為107 年11月5 日9 時37分許),既非加入該詐騙集團之事實上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提領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牟取自身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從事之分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便利商店之副店長,前與女友及小孩同住,撫養小孩及女朋友之母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並審酌被告所犯2 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號│ │ │ │/金額(│/金額(│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朱曉正│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蘇亭綺中│107 年11│107 年11│新北市新│
│ │ │年11月5 日9 時37分│信帳戶 │月7 日11│月7 日12│莊區中正│
│ │ │許撥打電話予朱曉正│ │時50分/│時15分/│路188 號│
│ │ │,佯裝為朱曉正之主│ │4 萬元 │4 萬元 │統一超商│
│ │ │任鄭定宇,謊稱急需│ │ │ │ │
│ │ │借錢云云,致朱曉正│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請│ │ │ │ │
│ │ │女友進行右列之匯款│ │ │ │ │
│ │ │。 │ │ │ │ │
├─┼───┼─────────┼────┼────┼────┼────┤
│2 │許蘇梅│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蘇亭綺中│107 年11│107 年11│新北市新│
│ │王柏勝│年11月5 日20時34分│信帳戶 │月7 日13│月7 日13│莊區新泰│
│ │ │許撥打電話予許蘇梅│ │時28分/│時38分/│路85號 │
│ │ │,佯裝為其侄,謊稱│ │2 萬元 │2 萬元 │ │
│ │ │急需借錢云云,致許│ │ │ │ │
│ │ │蘇梅陷於錯誤,先於│ │ │ │ │
│ │ │107 年11月6 日自行│ │ │ │ │
│ │ │匯款15萬元至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指定帳戶後(│ │ │ │ │
│ │ │該款項非由被告提領│ │ │ │ │
│ │ │),再指示其子王柏│ │ │ │ │
│ │ │勝進行右列之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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