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迦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418號、第187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迦璋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迦璋自民國107年10月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旗下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提款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黃順隆、宋明娥(起訴書誤載為宋明娥委託匯款之呂宋明媚)、莊火妹佯裝為渠熟識之人,亟需用錢,向渠借款,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麥克」以「密聊」通訊軟體傳送簡訊之方式,指示陳迦璋至指定之超商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持該等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之現金包裹好放置在「麥克」所指示之特定地點。嗣黃順隆、宋明娥、莊火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順隆、莊火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迦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迦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11頁、第81頁至第87頁、107年度偵字第1873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6頁、第40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順隆、莊火妹、證人呂宋明媚、宋明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二第39頁至第46頁、第79頁至第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存卷可稽(偵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第35頁、第93頁至第94頁、偵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83頁至第92頁、第101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寶哥」、「麥克」等人,足認附表一各次犯行均至少有三人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固認「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然該判決復論述「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綦詳。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我第一次提款係於107年10月初等語(偵卷二第23頁、第129頁、本院卷第26頁),則本案之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其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換言之,縱使本件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果有成立,然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且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非本案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提領之車手,則被告與「寶哥」、「麥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於密接時間、地點,持同一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一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其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為車手,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現除本案外尚另涉多起詐欺取財罪經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素行尚可,復衡被告陳稱係為履行車禍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寶哥」借款,因無法償還「寶哥」要求之20萬元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寄以抵債之犯罪動機,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本案羈押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我作車手是抵債還是可以領報酬,我有問麥克,他說可以拿提款金額2%,但沒有說要怎麼給我,我也沒有直接從提領的款項中拿,麥克也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另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之提款卡,業經被告陳稱於提款後均已丟棄(偵卷二第129頁),復無證據得證明該等物品仍為被告所保有,自不予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被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復行將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