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國若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2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國若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843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在案,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於民國109 年9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即時通訊軟體代稱「招財」成年男子、洪居源、劉玉春(以上2 人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轉交之贓款(即俗稱「收水」)職務。其等與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江素妙,佯稱係告訴人親屬,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及15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廖兆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光復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廖兆翔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詐欺集團即指示同具上開詐欺犯意聯絡之洪居源於同年月14日13時許及翌(15)日11時31分許至11時46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其中20萬元。得手後,旋於同日12時許在捷運板南線土城站3 號出口處附近交付與同具上開詐欺犯意聯絡之劉玉春收執。嗣劉玉春再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同上捷運站3 號出口附近,將所收得款項轉交由被告收執,被告逕先依每10萬元獲分1,000 元報酬之比例扣留其報酬後,餘款再依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追加起訴書誤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238 號、110 年度偵字第6065號),並由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95 號案件受理,嗣因被告具狀聲請將其該案被訴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與該院審理中之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案件合併審判,且士林地院承辦法官亦函詢本院是否同意就被告被訴部分移由該院合併審理,本院遂於110 年8 月16日將本院受理110年度金訴字第195 號案件關於被告被訴部分,裁定移送士林地院與該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07 號案件合併審判,並於同年8 月30日繫屬士林地院,由該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88號案件受理,此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587 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5至17頁、第47至48頁)。
㈡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即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95 號案件),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24843 號,下稱「本追加起訴案」),於110年10月4 日繫屬本院,此有新北地檢署110 年10月4 日新北檢錫秋110 偵24843 字第1100091352號函暨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存卷可憑(見金訴字卷第5至12 頁)。
㈢準此,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95 號案件關於被告被訴部分,既業於110 年8 月16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與該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07 號案件合併審判,並於同年8 月30日繫屬士林地院,由該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88 號案件受理;然「本追加起訴案」卻於110 年10月4 日始繫屬本院,顯見「本追加起訴案」繫屬本院時,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95 號案件關於被告被訴部分已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追加起訴案」已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