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73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金簡字第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品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10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郭弈政,佯裝係其友人許惠閔,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郭弈政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月28日10時56分許、108年1月28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轉帳10萬元、5萬元至陳品蓉上開帳戶內。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品蓉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錫謹110偵10733字第110009920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而被告之戶籍地址原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於110年10月20日將戶籍遷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固於109年3月10日曾陳報其現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並於同年4月10日、5月4日、7月22日於偵查中到庭並陳報仍現居於上址之新北市板橋區居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第77頁、第87頁、第133頁、第159頁),惟經檢察官傳喚其應於110年9月7日到庭,經合法通知其戶籍地及上開新北市板橋區居所,均為寄存送達,且被告未到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3號第21至25頁),而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被告陳稱:110年8月間即搬家至彰化,沒有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或新北市其他地方(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9號110年12月2日訊問筆錄),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不在本院轄區內。
(二)又被告始終否認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及將密碼告知他人,則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地不詳,而告訴人郭奕政在彰化縣接到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並陷於錯誤,在彰化縣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2146號卷第8至9頁),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玉山銀行臺東分行之帳戶內,是詐欺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亦不均在本院轄區。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而本案犯罪地亦非本院所轄,故本院就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即有未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