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至泰林路2段與明志1段路口時」,更正為「行至泰林路2段與明志路1段交叉路口時」;倒數第2行「呈第三級毒品Ketamine類陽性反應」,更正為「呈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Ketamine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游志偉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游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雖以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但仍須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是在構成要件上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仍須有積極之事證以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屬成立。而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該條第1項第2、3款,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需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應屬具體危險犯,而該條第1項第1款則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屬抽象危險犯。亦即,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該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推斷達於上開標準時即具有危險性,但該條第1項項第2、3款之情形,仍須法院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其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從而,是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必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次按愷他命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又依據『Meyler's SideEffects of 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93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文可參。查本件被告係於109年8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頭湖70之9號統一超商貝比門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進中追撞徐錫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之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依程序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檢驗出Nor-Ketamine、Ketamine濃度分別為438ng/mL、454ng/mL,遠高於100ng/ml閾值濃度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又員警於處理被告與徐錫棟之車禍案件時,發現被告神情恍惚、無法正常談吐(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且員警於同日22時18分許對被告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發現被告於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被告有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及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再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時亦有明顯超出所規定之範圍外等情(見偵查卷第12頁),足認本件被告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導致降低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依法自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用路安全,且與他人發生車禍,已生具體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339號
被 告 游志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施用第三級毒品Ketamine
,將產生錯亂、迷幻等症狀,並喪失環境知覺及協調性而生
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竟先於民國109年8月6日20時許,在
新北市林口區頭湖70之9號統一超商貝比門市,施用第三級
毒品Ketam ine,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後,仍於同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沿新北市泰山區
泰林路2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至泰林路2段與明志1段路口
時,因無法安全駕駛,撞擊前方由徐錫棟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無人受傷,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警方據報到現場後,見游志偉疑似施用毒品,經游
志偉坦承並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Ketamine
類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錫棟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2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