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富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富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於為警攔停,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鄭富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華於民國110年1月13日2時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其朋友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