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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25號

刑事補償事件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楊展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25號

補償請求人 陳猷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瀆職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猷龍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陳猷龍(下稱請求人)前因瀆職等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7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受羈押56日。而請求人所涉瀆職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審酌檢察官對請求人所為羈押處分及起訴處分均屬違法不當,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之處,以及請求人之自由、名譽、金錢、精神、人格、肉體等等各方面所受之損害,遠超過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爰請求支付刑事補償金28萬元等語(詳見刑事補償請求狀所載)。

二、請求補償的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請求補償為有理由:

㈠請求人前因涉犯刑法第122條第2項、第1項之仲裁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4日0時45分許逮捕請求人後,並於同(24)日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迄至102年7月18日經本院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許請求人以500萬元具保,而請求人於同(18)日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80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02年5月23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押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自請求人於102年5月24日遭逮捕時起,至請求人於102年7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請求人曾受羈押56日,堪可認定。

㈡嗣本院以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請求人所涉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亦屬明確。

㈢據此,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56日。而本件請求人自始即否認犯行,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亦未逾同法第13條前段所定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應認其請求補償於法有據。

四、補償金額的量定:

㈠請求人於偵審過程中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請求人遭認有犯罪嫌疑並受羈押,主要係因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培城之證述所致(詳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附理由書),請求人自身並無導致自身遭受羈押之可歸責事由,故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所定應降低其補償標準之情形,自應適用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補償之,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請求人為42年出生之人,於本件102年5月24日受羈押時,係在南開科技大學校長任期中,且另有多項兼職,於102年7月31日後卸除校長職務,而請求人於99年8月1日,在南開科技大學之薪資收入,依該大學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核定請求人薪資總額每月25萬元、特支費每年60萬元、房屋租金每月5萬元,又請求人於101年度薪資總額434萬8,612元等情,有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董事長手寫核定通知書及人事室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刑補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3至247頁)。又請求人本件受羈押後,經報紙媒體報導,遂為教育部列為不受歡迎人士,教育部各項諮詢會議、研究計畫等,其均被排除不得參與,且請求人時任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亦不再被邀請出席會議;另請求人多年受聘為「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系所評鑑法律學門召集委員,請求人於102年5月24日受羈押時,時值「101年度大學校院通識教育暨第二週期系所評鑑法律學門召集委員」任期內(即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立刻被該中心理事會解除召集委員職務暨嗣後參與一切評鑑作業之資格,有102年7月19日新聞報導1則及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聘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㈢該案檢察官於聲請羈押以及本院在審查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時,以當下之時空環境與證據情況觀之,雖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惟審酌請求人陳述其曾任財政部專員、秘書、執業律師、輔仁大學法律學系主任兼所長、法律學院院長、輔仁大學教務長、學術副校長,且當時擔任南開科技大學校長,在法學界具有相當之聲望與地位,且長年擔任律師、司法官高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之資格,立即被考試院除名。另民間企業獨立董事或諮詢案件,亦自動被排除。聲請人因此案而長年受到輔仁大學及南開科技大學師生異樣眼光對待所受之痛苦,且其對於配偶及子女遭受同事及同學懷疑冷眼相對所受痛苦,亦無法形容,自102年5月24日受羈押起至109年7月23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止,請求人足受有7年2月案件訟累煎熬之精神上痛苦,非金錢所得以計算等語。是以聲請人因受羈押已受有名譽、自由及經濟上之損失。

㈤綜合上情,本院認以按每日5,000元之標準給予補償為適當。以此為據,請求人受羈押為56日,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28萬元。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2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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