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致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0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致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致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小平果通訊行」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馮雅倫為王致凱之配偶),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0月26日,在上址將林明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收購後,再以最少900 元最多1,200 元之價格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詐騙他人及逃避警方追查。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1 日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接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經營之購物網站,以姓名「林嘉欣」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為東森公司會員,盜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何蕙如)支付價款6,980 元、6,980 元、6,980 元,共計2 萬940 元,購買SK2 青春露3 瓶,東森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配送商品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予該訂貨人「林嘉欣」。嗣因何蕙如之母許麗玲收到信用卡繳款通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蕙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蕙如、證人許麗玲、林明忠、曾楷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VISA金融卡消費/ 國外提款明細單、東森公司108 年1 月8 日EHS-東購法字(108 )第00011 號函暨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最少900 元最多1,200 元,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自得以900 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