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2
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祥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零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祥恩明知自身並無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向王念華表示因其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欲以王念華名義申辦門號供其使用並由其繳納電信費用云云,致王念華信以為真,乃由洪祥恩陪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均誤認係王念華申用行動電話門號,據以核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枚並提供電信服務。嗣因王念華及其父王文宗接獲上開電信帳單,試圖聯繫洪祥恩繳納費用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念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洪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念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代理人王文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欠費紀錄、書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所詐得之SIM 卡6 枚,均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稱之財物;至其所詐得如附表各編號「電信服務欠費」欄所示價額之電信服務,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通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以王念華之名義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情節,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條漏載,應予補充,附此敘明。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共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施用詐術,獲取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不勞而獲,心態可議,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詐得利益之價值、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清償各項費用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每次犯罪之時間甚為接近,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兼衡恤刑及刑罰經濟等刑事政策,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上述6 次犯行所詐得之電信服務價額合計為71,067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之SIM 卡6 枚,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只需辦理門號停用,即失其效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號│時間 │電信門市及│電信公司及│電信服務欠費│ 證據及所在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 │ │ │地址 │門號 │(新臺幣) │ │ │ ├─┼────┼─────┼─────┼──────┼───────────┼───────┤ │1 │109 年2 │新北市土城│台灣大哥大│19,199元 │1.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洪祥恩犯詐欺得│ │ │月18日 │區裕民路26│0000000000│ │ 務申請書1 份。(新北│利罪,處拘役參│ │ │ │1 號1 樓,│ │ │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拾日,如易科罰│ │ │ │台灣大哥大│ │ │ 字第34195 號卷《下稱│金,以新臺幣壹│ │ │ │台北土城服│ │ │ 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仟元折算壹日。│ │ │ │務中心 │ │ │ ) │ │ │ │ │ │ │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10 年2 月2 日法大│ │ │ │ │ │ │ │ 字000000000 號函(新│ │ │ │ │ │ │ │ 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 │ │ │ │ │ │ 偵緝字第1255號卷《下│ │ │ │ │ │ │ │ 稱偵緝卷》第13頁至第│ │ │ │ │ │ │ │ 14頁) │ │ ├─┼────┼─────┼─────┼──────┼───────────┼───────┤ │2 │109 年3 │新北市土城│台灣大哥大│9,872元 │1.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洪祥恩犯詐欺得│ │ │月4 日 │區金城路3 │0000000000│ │ 務申請書1 份(偵卷第│利罪,處拘役貳│ │ │ │段167 號,│ │ │ 30頁至第34頁) │拾日,如易科罰│ │ │ │台灣大哥大│ │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金,以新臺幣壹│ │ │ │土城金城服│ │ │ 司110 年2 月2 日法大│仟元折算壹日。│ │ │ │務中心 │ │ │ 字000000000 號函(偵│ │ │ │ │ │ │ │ 緝卷第13頁至第14頁)│ │ ├─┼────┼─────┼─────┼──────┼───────────┼───────┤ │3 │109 年3 │新北市中和│亞太電信 │編號3 、4 門│1.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洪祥恩犯詐欺得│ │ │月3 日 │區中和路18│0000000000│號合併帳單欠│ 申請書、專案異動申請│利罪,處拘役貳│ │ │ │0 號,亞太│ │費及專案補償│ 書各1 份(偵卷第21頁│拾日,如易科罰│ │ │ │電信聯享電│ │款共計21,849│ 至第29頁) │金,以新臺幣壹│ │ │ │腦手機通訊│ │元 │2.亞太電信109 年4 月電│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 │ │ 信服務費通知單(偵卷│ │ │ │ │ │ │ │ 第38頁) │ │ │ │ │ │ │ │3.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10 年6 月2 日傳真函│ │ │ │ │ │ │ │ 暨附件欠費紀錄(偵緝│ │ │ │ │ │ │ │ 卷第22頁至第23頁) │ │ ├─┼────┼─────┼─────┤ ├───────────┼───────┤ │4 │109 年5 │新北市土城│亞太電信 │ │1.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洪祥恩犯詐欺得│ │ │月13日 │區金城路3 │0000000000│ │ 申請書1 份(偵卷第35│利罪,處拘役貳│ │ │ │段161 號,│ │ │ 頁至第37頁) │拾日,如易科罰│ │ │ │亞太電信聖│ │ │2.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金,以新臺幣壹│ │ │ │喻電信有限│ │ │ 110 年7 月30日傳真函│仟元折算壹日。│ │ │ │公司金城分│ │ │ 暨附件欠費紀錄(偵緝│ │ │ │ │公司 │ │ │ 卷第26頁至第27頁) │ │ ├─┼────┼─────┼─────┼──────┼───────────┼───────┤ │5 │109 年3 │新北市永和│遠傳電信 │編號5 、6 門│1.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洪祥恩犯詐欺得│ │ │月3 日 │區中和路44│0000000000│號合併帳單共│ 服務申請書1 份(偵卷│利罪,處拘役貳│ │ │ │3 號,遠傳│ │計20,147元 │ 第41頁至第49頁) │拾日,如易科罰│ │ │ │永和中和直│ │ │2.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金,以新臺幣壹│ │ │ │營門市 │ │ │ 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 份(偵卷第14頁至第│ │ ├─┼────┼─────┼─────┤ │ 15頁) ├───────┤ │6 │109 年3 │新北市土城│遠傳電信 │ │3.遠傳電信109 年6 月電│洪祥恩犯詐欺得│ │ │月12日 │區金城路3 │0000000000│ │ 信費繳款通知(偵卷第│利罪,處拘役貳│ │ │ │段21號,遠│ │ │ 50頁至第55頁) │拾日,如易科罰│ │ │ │傳電信土城│ │ │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金,以新臺幣壹│ │ │ │金城直營門│ │ │ 110 年2 月17日遠傳( │仟元折算壹日。│ │ │ │市 │ │ │ 發) 字第11010106737 │ │ │ │ │ │ │ │ 號函暨附件欠費紀錄(│ │ │ │ │ │ │ │ 偵緝卷第15頁至第16頁│ │ │ │ │ │ │ │ ) │ │ ├─┼────┼─────┼─────┼──────┼───────────┼───────┤ │ │ │ │ │總計71,06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