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維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5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維勝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維勝於民國109 年11月28日18時10分許,見張家禎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住宅之儲藏室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外牆攀爬窗戶侵入住宅內,並著手搜尋住宅內財物,復王維勝無法開啟住宅內部分房門,遂持放在住宅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砍壞木製房門之門板試圖開啟。嗣張家禎聞聲查看,撞見上情,王維勝旋自上開窗戶逃逸而竊盜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王維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
㈢110 年3 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1 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17日悠遊字第1100000544號函暨所附之悠遊卡使用紀錄1 份、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共10張、警方追查被告行蹤時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4 張、上開住宅內外照片5 張、被告所持用之菜刀照片2 張、上開住宅內遭被告破壞之房間木門門板照片1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並持該住宅內之菜刀1 把破壞房間木門之門板,該菜刀1 把,係金屬物品,且足以破壞房間木門之門板,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被告上開方式行竊,應該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然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侵入住宅部分與毀損罪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毀損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所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毀損罪與加重竊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因為沒錢吃飯之犯罪之動機、尚未竊得財物而未遂,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菜刀1 把,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