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立暐
主文
楊立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立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3日前某時,在網路影片平台YOUTUBE上刊登「WTC娛樂城投資平台」之廣告,經莊怡琪瀏覽後,遂點擊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並加入該投資平台之LINE群組,而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平台客服人員向莊怡琪佯稱:欲參加指導老師陳威廷所辦理之活動,須先行匯款云云。致莊怡琪陷於錯誤,遂於110年2月24日15時許,以友人陳慧玲之帳戶,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復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指導老師並向莊怡琪佯稱:須再匯款57萬元服務費,方得將投資平台之點數換成現金云云。至此,莊怡琪驚覺遭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立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怡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匯款申請書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且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而獲有報酬,又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身分不詳之人匯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