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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徐子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鈿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鈿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壹桶(約新臺幣貳萬元)、LV名牌包、GUCCI名牌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鈿期與黃仲謙、吳姵瑜為兄弟及兄嫂關係。黃鈿期因生活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徒手竊取黃仲謙、吳姵瑜放置在房間內之零錢1桶(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LV名牌包、GUCCI名牌包,得手後將之變賣並花用殆盡。嗣經黃仲謙、吳姵瑜發現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仲謙、吳姵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黃仲謙、吳姵瑜係兄弟及兄嫂關係,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二親等旁系姻親,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等供承在卷,被告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等業於警詢時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仲謙、吳姵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GUCCI名牌包購買證明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零錢1桶(約2萬元)、LV名牌包、GUCCI名牌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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