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亨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2號、第4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何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亨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本可預見將成為詐騙集團藉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且一般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一)民國109年5月27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4日9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向宋淑月佯稱係其姪媳婦許玉雲,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宋淑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8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鄭心喜(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宋淑月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於109年6月15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20日17時許,透過臉書網站,以暱稱「樊梵梵」刊登販賣海賊王公仔之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適林志煌瀏覽上開訊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9年6月20日17時54分許、109年6月22日22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各轉帳8,500元、1萬1,500元至劉禎烺(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所有台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志煌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宋淑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林志煌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淑月、林志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暱稱「樊梵梵」之賣家與告訴人林志煌之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自承多次交付門號時間均不同,且屬交付予不同之人,是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部分與本案應屬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