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 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何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109年5月27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第7行「109年6月10日」,補充為「109年6月10日10時30分許」;第9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8萬元及18萬元(共計6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更正為「分別於①109年6月10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黃淑華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9年6月12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文心分行匯款28萬元至黃瑀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淑華、黃瑀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37號不起訴處分書);③109年6月16日11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匯款18萬元至黃慧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慧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44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58、359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4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58、359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何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何亨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欄一㈢「元大銀行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更正為「黃淑華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黃瑀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黃慧梅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並補充「告訴人張光美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交付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有給伊2,500元等語(見110偵緝1846號卷第4頁反面訊問筆錄),此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
被 告 何 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亨明知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
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或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
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
所申辦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0
9年6月10日,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張光美,假冒張光
美之友人,佯向張光美借款,致張光美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8萬元及18萬元(共計6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
融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張光美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光美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光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照片、元大銀行金融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復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