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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 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何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109年5月27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第7行「109年6月10日」,補充為「109年6月10日10時30分許」;第9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8萬元及18萬元(共計6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更正為「分別於①109年6月10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黃淑華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9年6月12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文心分行匯款28萬元至黃瑀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淑華、黃瑀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37號不起訴處分書);③109年6月16日11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匯款18萬元至黃慧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慧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44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58、359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4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58、359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何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何亨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欄一㈢「元大銀行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更正為「黃淑華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黃瑀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黃慧梅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並補充「告訴人張光美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交付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有給伊2,500元等語(見110偵緝1846號卷第4頁反面訊問筆錄),此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
    被      告  何  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亨明知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
    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或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
    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
    所申辦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0
    9年6月10日,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張光美,假冒張光
    美之友人,佯向張光美借款,致張光美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8萬元及18萬元(共計6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
    融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張光美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光美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光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照片、元大銀行金融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復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5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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