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亨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亨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所犯係肇事逃逸、竊盜及詐欺等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9年1月及6月間、110年3月間,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程度,並參本件均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何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竊盜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01/03 110/03/19 109/06/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44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8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 110年度簡字第3756 號 判決日期 110/07/29 110/12/30 110/10/12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 110年度簡字第3756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9/11 111/02/08 111/02/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68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3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