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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3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許博然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亨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亨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所犯係肇事逃逸、竊盜及詐欺等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9年1月及6月間、110年3月間,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程度,並參本件均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何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竊盜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01/03 110/03/19 109/06/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44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8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 110年度簡字第3756 號  判決日期 110/07/29 110/12/30 110/10/12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 110年度簡字第3756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9/11 111/02/08 111/02/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68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3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0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3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