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7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間,透過手機或電腦自不詳來源而取得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半身裸露之私密照片影像檔案後,明知該照片屬客觀上足以刺激或引起性慾之猥褻影像,且為A女個人隱私秘密,竟無故基於洩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及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107年11月30日23時23分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友人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以其帳號名稱「路小燈」將A女上開半身裸露之照片檔案電子訊號上傳至「ETtoday星光雲」FACEBOOK網頁之相關新聞報導留言處,供瀏覽該網頁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刑法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A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A女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ETtoday星光雲」FACEBOOK網頁截圖列印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數位照片或影片,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visualdisplay),讓前開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屬電子訊號。且所謂散布者,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而將內容係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利用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係以實際交付行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尚非屬「散布」。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取得告訴人半身裸露照片檔案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顯見被告所持有者僅屬於「電子訊號」,且被告將上開照片檔案上傳至「ETtoday星光雲」FACEBOOK網頁上,亦僅係其他供人觀覽之方法,而非散布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散布猥褻照片」,容有誤會,惟所犯法條款項既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35條、第318條之1等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35條、第318條之1。
(二)查被告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照片檔案內容確係告訴人半身裸露之影像,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程度,自屬刑法第235條所指之猥褻影像,被告猶將告訴人裸露半身之照片檔案等猥褻物品影像上傳至「ETtoday星光雲」FACEBOOK網頁而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觀賞、瀏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竟恣意將其所取得告訴人半身裸露之照片檔案上傳至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以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瀏覽,危害社會風氣,且絲毫不尊重告訴人隱私權,所為實屬可議;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見審易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佐;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所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猥褻截圖照片,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猥褻照片有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是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二)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告訴人及偵查機關基於採證之目的,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列印或儲存而成之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使用之上網設備,因未扣案,且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8條之1、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