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智崴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9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智崴前在李婉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港源門市(下稱「新港源門市」)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商品。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資力支付款項,先於109 年5 月12日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420 元之商品,並指定以統一便利超商之「店到店」、「貨到付款」方式,寄送至新港源門市,收件人為其友人林君卉(起訴書誤載為自己),嗣於109 年5 月12日凌晨某時許,該商品送達新港源門市後,許智崴自行將裝有商品之包裹攜出門市,後於109 年5 月12日5 時34分許,自停放於新港源門市門口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該包裹,至店內櫃臺進行已付款之登錄動作,以掩飾其犯行。
二、案經統一便利超商新港源門市店長李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智崴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帳務明細表、被告自白書、和解書、收據查詢、新進員工資料表、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詐得者為價值1,420 元之商品,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35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社會基本事實同一關係,經本院當庭諭知並予被告辯論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利用擔任新港源門市店員一職,先後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商品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保管收銀機內之金錢及商品占為己有,並詐取價值1,420 元之商品,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三年級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從事消防安檢,月薪3 萬元,需扶養妻子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價值之現金、商品(共計31,855元),及詐得價值1,420 元之商品,核屬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既未扣案,且該財物業遭被告花用或食用完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侵占商品 │ │號│ │(現金/新臺幣) │(價值/新臺幣) │ ├─┼──────┼───────┼───────────┤ │1 │109 年4 月22│2萬元 │ │ │ │至23日 │ │ │ ├─┼──────┼───────┼───────────┤ │2 │109 年5 月4 │9,000元 │ │ │ │日至13日大夜│ │ │ │ │班期間 │ │ │ ├─┼──────┼───────┼───────────┤ │3 │109 年5 月11│ │韓國熊津青梅冰1 支(價│ │ │日4 時2 分許│ │值35元,僅支付10元) │ ├─┼──────┼───────┼───────────┤ │4 │109 年5 月11│ │保力達蠻牛飲料1 瓶(價│ │ │日5 時23分許│ │值25元,僅支付10元) │ ├─┼──────┼───────┼───────────┤ │5 │109 年5 月12│900元 │ │ │ │日3 時51分許│ │ │ ├─┼──────┼───────┼───────────┤ │6 │109 年5 月15│ │蘋果醋1瓶(價值30元) │ │ │日0 時23分許│ │ │ ├─┼──────┼───────┼───────────┤ │7 │109 年5 月15│ │百吉藍色冰1 支(價值20│ │ │日3 時29分許│ │元) │ ├─┼──────┼───────┼───────────┤ │8 │109 年5 月15│ │UNI 大瓶水1 瓶(價值20│ │ │日3 時46分許│ │元) │ ├─┼──────┼───────┼───────────┤ │9 │109年5月15日│909元 │ │ ├─┼──────┼───────┼───────────┤ │10│109 年5 月15│ │打火機1個(價值25元) │ │ │日5時17分許 │ │ │ ├─┼──────┼───────┼───────────┤ │11│109 年5 月18│561元 │ │ │ │日15時許 │ │ │ ├─┼──────┼───────┼───────────┤ │12│109 年5 月18│ │七星香菸1 包(價值125 │ │ │日23時58分許│ │元) │ ├─┼──────┼───────┼───────────┤ │13│109 年5 月19│ │便當1個(價值50元) │ │ │日0 時24分許│ │ │ ├─┼──────┼───────┼───────────┤ │14│109 年5 月19│ │直接泡粉包(價值50元)│ │ │日0 時25分許│ │ │ ├─┼──────┼───────┼───────────┤ │15│109 年5 月30│ │七星香菸1 包(價值125 │ │ │日4 時10分許│ │元) │ ├─┴──────┴───────┴───────────┤ │總計價額:31,8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