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子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子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子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紹鈞(另案通緝)就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1 支,均可撬開靜電紙販賣機零錢箱,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同犯罪之分工情形、迄未與被害人莊孟翰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得之新臺幣6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同案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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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郭子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逸與郭紹鈞(另為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2月13日6 時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 號之洗衣店內,由郭子逸負責把風,
另由郭紹鈞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破壞
莊孟翰經營之洗衣店內之靜電紙販賣機零錢箱(毀損罪嫌未
據告訴)後,嗣經莊孟翰聽見聲響發現有異,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將郭子逸攔下,並起出
上開失竊零錢新臺幣(下同)60元,而當場查獲(上開零錢
業已歸還莊孟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子逸於警詢及偵訊│⑴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⑵被告於郭紹鈞撬開靜電│
│ │ │ 紙販賣機零錢箱時,負│
│ │ │ 責把風之事實。 │
│ │ │⑶郭紹鈞持被告所有足以│
│ │ │ 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 │ │ 子、十字起子撬開靜電│
│ │ │ 紙販賣機零錢箱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莊孟翰於警│被害人所有之靜電紙販賣│
│ │詢中之指述 │機遭人破壞並竊走販賣機│
│ │ │內零錢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 │
│ │照片共12張 │ │
└──┴───────────┴───────────┘
二、核被告郭子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郭紹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共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