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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志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細故糾紛無故推倒告訴人張賢會,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審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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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133號
    被      告  黃志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於民國109年2月1日15時35分許,與友人參加朋友李
    英財女兒之喜宴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後港昭
    德宮旁,與友人閒聊並購買刮刮樂彩券把玩之際,因細故與
    在其後方亦欲購買刮刮樂彩券之張賢會發生言語糾紛,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將張賢會推倒在地2次
    ,致張賢會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肘挫傷併側韌帶撕裂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賢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購│
│    │中之供述              │買刮刮樂彩券時遭告訴人張賢│
│    │                      │會以言語刺激,方出手推告訴│
│    │                      │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
│    │                      │。                        │
├──┼───────────┼─────────────┤
│2   │告訴人張賢會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林庭旭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林庭旭於109年2月1 │
│    │述                    │日15時許,與李英財之友人3 │
│    │                      │人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營業小客車至後港昭德宮旁│
│    │                      │,嗣於同日時35分許,以其持│
│    │                      │用之手機向台灣大車隊叫車,│
│    │                      │並與上開友人搭乘車牌號碼  │
│    │                      │TDG-2281號營業小客車離開之│
│    │                      │事實。                    │
├──┼───────────┼─────────────┤
│4   │證人廖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廖美玉有於109年2月│
│    │述                    │1日15時32分許,騎乘機車搭 │
│    │                      │載友人宋建生行經後港昭德宮│
│    │                      │前,嗣其有聽聞有人遭傷害之│
│    │                      │事實。                    │
├──┼───────────┼─────────────┤
│5   │證人宋建生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宋建生與友人參加李│
│    │述                    │英財之女之喜宴後,搭乘證人│
│    │                      │廖美之機車至後港昭德宮前│
│    │                      │之事實。                  │
├──┼───────────┼─────────────┤
│6   │證人李英財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1日,與 │
│    │述                    │「陳先生」共同至新北市○○○
○    ○                      ○區○○街0號之雙岩幸福喜事 │
│    │                      │會館,參與其舉辦之喜宴之事│
│    │                      │實。                      │
├──┼───────────┼─────────────┤
│7   │案發現場及附近街道之監│1.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1日15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時1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  │
│    │                      │  TDG-6618號營業小客車至後│
│    │                      │  港昭德宮旁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    │                      │  2次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宋建生交│
│    │                      │  談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1日15 │
│    │                      │  時3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
│    │                      │  G-2281號營業小客車離開  │
│    │                      │  之事實。                │
├──┼───────────┼─────────────┤
│8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診斷證明書1 份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8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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