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沐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86號、第1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沐樺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沐樺係黃騰毅之先父黃福卿之再婚配偶,與黃騰毅等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判決林沐樺應將新臺幣(下同)1,263萬7,000元返還予包括黃騰毅在內之黃福卿之全體繼承人,並得供擔保後假執行,林沐樺至遲於107年12月27日(即就該民事判決具狀上訴日)即已知悉上開判決內容,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黃騰毅債權之犯意,於108年1月10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轉讓處分予其不知情之子賴冠志,足以生損害於黃騰毅之債權。嗣上開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臺北地院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林沐樺應將1,263萬7,000元返還予包括黃騰毅在內之黃福卿之全體繼承人,並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且得供擔保後假執行,林沐樺至遲於108年8月29日(即就該民事判決具狀上訴日)即已知悉上開判決內容,竟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承前犯意,接續於108年10月31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即八德區福興段9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9;八德區福興段21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暨該建物同段2284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萬分之579),以贈與為處分原因,移轉登記於其不知情之媳婦林瑾晞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黃騰毅之債權。
二、案經黃騰毅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沐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毀損債權是指損害他人債權致無法受清償,且本件並無執行名義,又有超額扣押之情形,而臺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被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判決,我根本沒有毀損債權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緣由涉訟,及被告上開2次處分財產之行為等節,均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騰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賴冠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8年10月31日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桃園市○○○○○○○000○0○00○○○○○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八德區福興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末按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經查,本件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各為上開臺北地院民事假執行判決,而被告為上開2次處分財產之行為時,各該執行名義均尚未被廢棄,其後始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全部廢棄及部分廢棄乙節,有臺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此之際,2次處分財產之對象分別為其子及媳婦,已可見其處分財產之目的在規避強制執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處分財產是要保護我自身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亦足徵其2次處分財產之行為均在規避強制執行,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至被告辯稱未實際致他人債權無法受清償,及上2執行名義嗣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全部廢棄及部分廢棄等節,均非損害債權罪之成立要件,自無可採。另被告所稱超額查封乙節,無非係以109年8月4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全志字第338號函為據,惟此部分告訴人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108年度家全字第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其假扣押債權金額僅300萬元等節,有上開函及民事假扣押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縱有超額查封之情形,亦與被告上開2次處分行為時,尚未被廢棄之假執行債權1,263萬7,000元範圍不同,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最終雖將本件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1,263萬7,000元債權,於逾480萬元範圍之部分廢棄,惟此判決係於109年8月26日宣判,斯時被告上開2次處分行為已完成甚久,自無從以此佐證被告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其基於損害債權之單一犯意,於上開密接時間為2次處分行為,其2次損害債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損害債權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冠志、林瑾晞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為規避強制執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罪動機,其利用不知情之人,以上開方式為財產處分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自己租房住,有一子已結婚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未曾有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