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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昆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昆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

㈡、理由補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因為感冒去就醫,一直都沒有好,所以我爸就去西藥房配藥,藥劑師有開藥丸及感冒糖漿云云,惟查:

⑴、被告僅空言泛稱有因感冒而服用藥局成藥,然迄今除提出藥局名片1紙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況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或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種國安感冒藥糖漿、蠻牛飲料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成分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96年8月8日管檢字第0960008217號函示明確,足見目前國內市售之合法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被告縱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要無可能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乙節,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可推認被告係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3年內即109年3月10日19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⑵、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專科肄業、職業為工程師(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1紙可佐)、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
被      告  劉昆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昆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字第46
    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0日19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9年3月1
    0日19時18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昆霖於警詢及本署│1 、證明本次為警採集送驗之尿│
│    │偵查中之供述          │   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 │
│    │                      │   實。2 、被告辯稱於前揭為 │
│    │                      │   警採尿前,並未施用毒品, │
│    │                      │   僅係服用感冒藥及糖漿云云 │
│    │                      │   ,惟被告無法提供相關服用 │
│    │                      │   之感冒藥品以供調查之事實 │
│    │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 109 年 3 月 10 日 19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時 18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佐證被告為警採尿前 96 小時內│
│    │藥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 │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3 月 24 日出具之濫用藥│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DZ00000000000)各 │                            │
│    │1 份                  │                            │
├──┼───────────┼──────────────┤
│3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佐證被告供稱購買感冒藥及糖漿│
│    │                      │乙情,藥局並未留存相關購買紀│
│    │                      │錄可資調查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7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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