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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40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係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民國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 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本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筱婷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其轉讓之數量僅供女友陳筱婷一次性施用,數量甚微,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2757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為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與女友陳筱婷(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筱婷警詢、偵訊結證大致相符。此外,陳筱婷於110 年3 月12日0 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體編號:H0000000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2 人使用手機於犯罪時間即110 年3 月11日12時許之基地台位址均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一帶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4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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