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駿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捌肆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甲氧基安非他命」更正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之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為嗣後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迷彩包裝咖啡包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8483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91號
被 告 吳佳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以107 年
度簡字第9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9 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氧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令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3 日晚間某時
,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猴」之成年男
子。購買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驗餘淨重5.8483公克)而持有之。嗣
於109 年3 月6 日9 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 段
56 巷 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咖啡包1 包(其涉犯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
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記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2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第二級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1 包(驗餘淨重公克5.
848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