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蝶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蝶倫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暨衡酌其所竊取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38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待業中、家境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9頁)之生活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商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39號
被 告 李蝶倫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蝶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8日9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由施怡妃所經營
之大群百貨商店內,乘施怡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由店長施怡妃管領之甘甜梅及薄荷口味冰梅等商品,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138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適為施怡妃發現
,隨即攔下李蝶倫,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施怡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贓物照片1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