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間接毀損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學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張世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毅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見某車號不詳之橘色機車停放在該處,於徒
手推倒該機車之際,已見陳偉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在上開橘色機車旁,能預見若推倒上
開橘色機車,因骨牌效應,將使陳偉民所有之上開機車遭
壓損,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陳偉民所有之機車之不
確定故意,推倒上開橘色機車,該橘色機車因而壓倒陳偉
民所有之機車,致令陳偉民所有之機車之左後視鏡、轉向
把手總成之螺牙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偉民。
二、案經陳偉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世毅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機車之犯行,辯稱:伊是故意推倒停放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之橘色機車,但並非故意造成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壞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偉民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立信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員
山分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審酌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係放置在
被告推倒之橘色機車旁,被告於推倒該橘色機車時,應足以
預見因骨牌效應,將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被告不違背本
意,仍推倒上開橘色機車,顯有間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
之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