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世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間接毀損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學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4號被 告 張世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毅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某車號不詳之橘色機車停放在該處,於徒手推倒該機車之際,已見陳偉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在上開橘色機車旁,能預見若推倒上 開橘色機車,因骨牌效應,將使陳偉民所有之上開機車遭 壓損,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陳偉民所有之機車之不 確定故意,推倒上開橘色機車,該橘色機車因而壓倒陳偉 民所有之機車,致令陳偉民所有之機車之左後視鏡、轉向 把手總成之螺牙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偉民。 二、案經陳偉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世毅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之犯行,辯稱:伊是故意推倒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橘色機車,但並非故意造成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壞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偉民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立信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員 山分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審酌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係放置在被告推倒之橘色機車旁,被告於推倒該橘色機車時,應足以預見因骨牌效應,將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被告不違背本意,仍推倒上開橘色機車,顯有間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之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