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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柔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世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111年度執字第2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世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均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係毀損債權罪及洗錢罪,最質有別,各罪之犯罪時間於109年9月24日至110年4月7日間,亦相隔相當時間,暨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毀損債權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罰金刑)  罰金新臺幣8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4日 110年4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90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2日 111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90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23日 111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罰執字第925號(已執畢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執字第273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4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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