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彥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彥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案經以108年度聲字第2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已將所竊之物返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及前開補充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毒品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69號
被 告 周彥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2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0年4月5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1樓,徒手竊取林鈺珊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格新臺幣
2,500元)。嗣林鈺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鈺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彥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鈺
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6張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
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